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告〔二〇二五〕第五号
《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增强立法的民意基础,提高立法工作透明度,现将该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5年9月8日前反馈至郑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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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5年8月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展示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郑州商代都城遗址的保护,彰显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色,赓续历史文脉,保护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遗址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郑州商代都城遗址的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展示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郑州商代都城遗址,是指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水区、二七区行政区域内,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以商文化为核心的都城遗址。
第三条【保护原则】 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应当贯彻国家文物工作方针,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坚持遗址保护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民生改善相结合的原则,完善统筹协调、科学规划、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注重展现商都文化的独特性,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工作,建立协调保障机制,研究解决遗址保护、管理、展示和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郑州商代都城遗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遗址周边秩序维护、环境养护等与文物本体保护、展示相关的工作,建立遗址保护相关工作责任制度,明确遗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遗址保护相关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工作。
遗址所在地的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展示相关工作。
市、遗址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建、园林、文化广电和旅游、城管、应急、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遗址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管理机构职责】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遗址及其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监测、维护;
(二)参与遗址保护各类规划和应急预案的编制及具体实施;
(三)负责郑州商城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遗址保护规章制度,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
(五)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自然环境的活动;
(六)组织遗址相关文物及资料的征集、整理、收藏和陈列展示,建立遗址资料档案库;
(七)组织开展与遗址有关的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八)协助做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九)开展与遗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十)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财政支持】 市人民政府以及遗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收购、陈列展览和安全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核拨专项经费。
第八条【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盗掘文物以及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对破坏遗址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展研究、捐赠资金、捐献文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遗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对在遗址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保护规划】 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规划是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要依据。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保护区域】 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郑州商代都城遗址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予以划定,并按照相关规定设立保护标志、界桩。
在考古调查与发掘过程中,新发现与遗址有关的重要文物,应当及时纳入保护规划,实行动态保护。
第十二条【保护对象】 郑州商代都城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遗址的历史风貌、自然环境;
(二)城垣、宫殿区、窖藏坑、祭祀遗址、墓葬、作坊遗址、城市基础设施遗存以及其他重要遗迹;
(三)陶瓷器、骨器、石器、玉器、金属器等可移动文物;
(四)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对象。
第十三条【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 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内城垣墙体上开挖豁口,或者拓宽现有豁口;
(三)刻划、涂污、攀爬城墙;
(四)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五)擅自移动、拆除遗址保护标志;
(六)焚烧、燃放烟花爆竹;
(七)取土、倾倒垃圾;
(八)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工程建设】 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要求,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自然环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基础设施建设】 遗址保护区划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遗址保护规划相关要求,减少空气、水和固体垃圾污染物对遗址环境的影响。
第十六条【考古发掘】 对郑州商代都城遗址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告知市文物行政部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遗址内从事调查、勘探、发掘和文物考古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十七条【文物收藏】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对郑州商代都城遗址考古出土的文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郑州商代都城遗址博物院和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藏、展示郑州商代都城遗址出土文物。
第十八条【文物资源管理】 郑州商代都城遗址及其相关联的文物资源不得转让、抵押,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得改作企业资产经营;其管理机构不得改由企业管理。
第十九条【监测保护】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智慧化监测管理系统,对遗址本体保护状况和周边环境实施智慧监测。
第二十条【安全管理】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保护机制,在遗址保护范围内配备安防、消防等设施和设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危及遗址安全隐患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按照程序向遗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人流量限制】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科学核定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游客最大承载量,制定游客流量控制预案,科学设置游览线路,确保游客和文物安全。
第二十二条【依法拆迁】 遗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遗址保护需要,可以对遗址保护范围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迁移。
第二十三条【补偿机制】 遗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偿机制,对遗址保护范围内因遗址保护造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章 展示利用
第二十四条【价值阐释】 市人民政府、遗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利用郑州商城国家考古遗址公园、遗址博物馆等资源,挖掘郑州商代都城遗址的历史文化内涵,提炼郑州商都文化的精神标识,开展遗址价值的阐释、传播和宣传,打造郑州商都文化品牌。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深入挖掘郑州商代都城遗址的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
第二十五条 【科学研究】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郑州商代都城遗址的科学研究工作,建立跨区域合作机制,积极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推动遗址保护科技研究和应用推广,促进郑州商都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六条【展示利用】 遗址的展示利用应当以确保遗址安全为前提,不得损害遗址和影响遗址历史风貌,防止过度商业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址保护的整体规划和连线设计,加强考古实证下的商城中轴线研究和整体展示利用,加快文旅融合场景建设,增强郑州商都文化展示的系统性、完整性。
第二十七条【多元化展示】 加强郑州商代都城遗址展示利用,整合遗址本体及衍生的历史文化要素,构建涵盖物质遗存与文化意象的系统化展示体系,形成以专题博物馆为核心的商文化展示集群。
鼓励在不影响遗址安全、不改变历史风貌的基础上,运用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现代科技手段,打造沉浸式交互空间,增强互动性和体验性,实现遗址的多元化、多手段展示利用,展现古今郑州商都文脉传承魅力。
第二十八条【传播交流】 鼓励利用郑州商代都城遗址文物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展示、传承、教育、研学等活动,增强公众对郑州商代都城遗址的认识和了解,提升郑州商都文化的传播力、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通过学术论坛、学术会议、陈列展览等加强国际交流合作,促进商文化与多元文化的交流互鉴。
第二十九条【活化利用】 鼓励开展与郑州商都文化相关的文艺创作、文化创意等活动,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及衍生产品,打造郑州商都特色文化标识,推进郑州商代都城遗址文物资源的活化利用。
第三十条【文旅融合】 推动文旅融合,深入挖掘郑州商都文化元素,统筹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商都历史文化片区更新,加强与周边景区联动,整合旅游资源,设计以郑州商都为主线的旅游路线,开发特色文旅产品,打造商都历史文化旅游品牌。
第三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郑州商代都城遗址知识产权保护,做好与遗址相关的知识产权申请、登记、注册、使用、授权、维权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法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参照适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商代遗址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